2008年8月25日上午,本網從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獲悉,以著名電影演員朱時茂兄弟為股東的一家房地產經紀公司因在出資問題上與一出資人產生糾紛,雙方訴至法院。近日,北京一中院對這起涉及名人的出資糾紛案作出終審判決。一審中敗訴的孫先生的訴求被駁回,朱氏兄弟終審勝訴。
法院經審理查明,孫先生、朱時茂、朱時盛及案外人何某、韓某于2003年7月共同出資設立經紀公司。其中朱時茂出資20萬元,其余各出資7.5萬元。2006年7月20日,經紀公司申請變更住所地。2006年9月,經紀公司申請工商變更股東為朱時茂、朱時盛,并將2006年9月13日《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股東會決議》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予以備案!豆蓹噢D讓協(xié)議書》內容為:1、甲方(孫先生)同意將在“公司”中所持有的以貨幣方式投入的7.5萬元人民幣股份轉讓給乙方(朱時盛),乙方同意接收其全部股權;債權、債務做相應更改。2、從股權轉讓之日起(以工商局核準日期為準),以前的股東權利由甲方享有,股東義務由甲方承擔;從股權轉讓后,其股東權利由乙方享有,股東義務由乙方承擔。3、甲、乙兩方同意將轉讓協(xié)議書提交“公司”股東會討論,經批準后,由甲、乙兩方共同簽字后生效。
在后來召開的股東會議上作出的《股東會決議》中明確規(guī)定:1、會議同意原自然人股東何某將所持有的以貨幣方式投入的7.5萬元人民幣股份全部轉讓給自然人股東朱時茂,同時退出公司股東會;2、會議同意原自然人股東韓某將所持有的以貨幣方式投入的7.5萬元人民幣股份全部轉讓給自然人股東朱時茂,同時退出公司股東會;3、會議同意原自然人股東孫某將所持有的以貨幣方式投入的7.5萬元人民幣股份全部轉讓給自然人股東朱時盛,并撤銷經理職務同時退出公司股東會;4、股東持有股本金情況:朱時茂以貨幣方式投入35萬元人民幣,占公司注冊資本總額的70%;朱時盛以貨幣方式投入15萬元人民幣,占公司注冊資本總額的30%。公司章程變更為:公司注冊資本50萬元;股東朱時茂2003年7月28日出資35萬元,股東朱時盛2003年7月28日出資15萬元。股東會決議和公司章程最后一頁均無正文,且章程下方的頁碼不連續(xù),前后字體不一致。
另外,2004年底,孫先生、朱時茂分別出資7.5萬元,受讓原股東何某、韓某的全部股份,至此,孫先生的股份增加至30%,朱時茂的股份增加至55%,但公司沒有辦理相應的工商變更登記。2006年7月19日,孫先生向朱時盛出具《退股聲明》:本人自愿退出北京東方蜘蛛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30%的股份,股金壹拾伍萬元已退還本人,特此聲明。
現(xiàn)孫先生認為朱時茂、朱時盛、經紀公司侵犯其合法權益,要求公司確認其享有30%的股份,確認朱時茂、朱時盛分別享有55%、15%的股份。
法院認為,2006年經紀公司進行工商變更股東登記的依據(jù)是股份轉讓協(xié)議、股東會會議決議以及公司章程,孫先生認為上述文件內容與實際不符,且簽字時并不知道文件內容,朱時茂、朱時盛侵占其股權,要求經紀公司確認孫先生及朱時茂、朱時盛三人股份分別為30%、55%、15%,即恢復工商變更登記前狀態(tài)。
關于股份轉讓協(xié)議、股東會會議決議及公司章程。對一個規(guī)范的有限責任公司而言,股東所簽署的章程、公司的股東名冊、公司簽發(fā)的出資證明書,三者對于股東所持股權的記載應當相互一致。本案中,孫先生、朱時茂、朱時盛及案外人何某、韓某出資設立經紀公司時工商部門登記備案的章程與實際出資相符。2004年孫先生、朱時茂受讓何某、韓某在經紀公司的股份后,公司實際出資情況為孫先生出資15萬元、朱時茂出資27.5萬元,朱時盛出資7.5萬元,各占公司的股份30%、55%、15%,沒有及時在工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出現(xiàn)與工商登記不一致,因此經紀公司于2006年登記變更股東,為保持前后備案材料銜接,向工商部門提供的章程、股東會會議決議、股份轉讓協(xié)議內容與實際股東、股份以及轉讓情況不一致。鑒于本案屬于公司內部股東糾紛,確認股東資格應以實際為準,因此工商部門備案的文件效力讓位于內部協(xié)議或文件。
關于退股聲明。孫先生出具的聲明系內部保存材料,與工商備案相比更接近于真實情況。該聲明單方書寫但反映了孫先生自愿退出30%股份的意思表示以及收到退股款的事實確認。此后孫先生事實上也離開了公司,因此退股是其真實意思,經紀公司在孫先生退出公司股東身份后變更股東登記,不違背其真實意向。公司注冊資本不變,故原股東股份均由現(xiàn)股東朱時茂、朱時盛受讓。孫先生主張其退股聲明系受迫而寫,但未能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亦未在一年的期限行使撤銷權;其主張退股款沒有實際收到,但未能提交相反證據(jù),且退股款由誰支付、是否實際支付不影響股份轉讓的效力,故不屬本案的審理范圍。基于上述分析,法院認為孫先生退股事實成立,退出股份后即喪失公司股東資格,故孫先生起訴要求確認現(xiàn)在仍占有經紀公司股份30%以及確認朱時茂、朱時盛各占55%、15%股份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法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之規(guī)定,一審法院判決了駁回孫先生的訴訟請求。
孫先生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向一中院提起上訴,請求一中院依法改判支持孫先生的訴訟請求。一中院審理認為: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孫先生是否轉讓了其擁有的股權,喪失了經紀公司股東的資格。針對該爭議焦點,本案的關健是2006年9月13日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及股東會決議的效力能否認定的問題。對此,一中院認為,孫先生雖稱其只在空白紙上簽過字,并未真實簽署過2006年9月13日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及股東會決議,但其沒有證據(jù)佐證其所述事實成立,故在朱時茂、朱時盛、經紀公司均予以否認的情況下,一中院對孫先生的陳述不予采信。同時,由于孫先生認可股權轉讓協(xié)議及股東會決議上簽字的真實性,故一中院對2006年9月13日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及股東會決議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由于2006年9月13日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及股東會決議均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其內容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一中院依法確認其效力。依據(jù)上述協(xié)議的規(guī)定,孫先生向朱時盛轉讓了其持有的股權,而且孫先生向朱時盛轉讓股權的行為亦已獲得了股東會的同意,故孫先生的股權轉讓行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孫先生稱其擁有經紀公司30%的股份之理由無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一中院不予支持。
孫先生上訴稱其持有《出資證明書》(收據(jù))一節(jié),一中院認為,孫先生所持收據(jù)只能證明其曾經是經紀公司的股東,持有經紀公司的股份,但該收據(jù)不能對抗2006年9月13日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及股東會決議的效力。孫先生據(jù)此要求法院認定其仍為經紀公司的股東之理由不予支持。
關于孫先生稱《退股聲明》中的內容與法律規(guī)定相矛盾,不應確認其效力之理由,法院認為,雖然朱時茂、朱時盛、經紀公司認可孫先生在簽署《退股聲明》時各方達成的一致是朱時茂、朱時盛占經紀公司70%的股份,孫先生占經紀公司30%的股份,韓某、何某退出。但由于在工商登記中孫先生僅持有15%的股份,現(xiàn)有的證據(jù)也不能確認韓某、何某同意將其持有的股份向孫先生轉讓15%,且亦無證據(jù)證明上述股權轉讓事宜經過了股東大會的決議,因此,一中院不予確認孫先生在簽訂《退股聲明》時已合法持有經紀公司的30%的股份。但從該《退股聲明》中法院可以確認,孫先生已將其持有的經紀公司股份退出,同時收回了相應的退股股金。至于其退出的股份由誰收購,則在2006年9月13日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中予以體現(xiàn),即其退出的15%的股份由朱時盛收購。故此,應認定孫先生因簽署了《退股聲明》及《股權轉讓協(xié)議》及《股東會決議》而喪失了在經紀公司的股東身份。至于孫先生上訴稱2006年7月20日,經紀公司進行住所變更登記申請時,依然確認孫先生為經紀公司的股東一節(jié),因經紀公司的該次變動屬于對公司住所地址的變更,并未涉及股東身份的變更,且變更登記僅是對外的公示,因此,孫先生的該次變更住所地的登記申請不能影響孫先生表示其退出公司股份的真實意思表示,故一中院對孫先生的該辯稱理由不予采信。
關于孫先生稱《股東會決議》系朱時茂、朱時盛、經紀公司偽造之理由,由于其沒有充分的證據(jù)予以佐證,一中院對其所述不予采信。至于孫先生稱朱時茂、朱時盛、經紀公司提供《章程》存在偽造的理由,一中院認為,經紀公司的章程內容相同,版本不同存在可能,故孫先生所述事實不能導致其上訴請求成立,一中院對該上訴理由不予采信。
綜上,一中院認為,孫先生的上訴請求,證據(jù)不足,一中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之規(guī)定,終審判決駁回了孫先生的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