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案中對雙重舉證責任倒置的認定 ◇ 張 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對“非”工傷承擔舉證責任。然而,此規(guī)定關于用人單位與職工對立關系的一般制度假設,并不能排除用人單位對“是”工傷的主張權(quán)。在實踐中,亦有用人單位以放棄反舉證的方式,支持職工所受的事故傷害構(gòu)成工傷。
一、待證事實及其相互關系
行政程序中用人單位對非工傷的舉證責任,以及行政訴訟中勞動部門對工傷認定合法性的舉證責任,構(gòu)成了工傷認定案中的雙重舉證責任倒置。行政程序中,工傷決定作為動態(tài)過程,必須遵循法定規(guī)則,其中包括用人單位的反舉證責任。行政訴訟中,工傷決定作為靜態(tài)結(jié)果,由勞動部門承擔合法性證明。行政訴訟的審查,并非是重新進行工傷認定,而是探尋認定產(chǎn)生的特定情境,因此必然會追溯至行政程序。事故傷害、工傷認定、行政訴訟,因法定時序而產(chǎn)生的依次包容關系,使得作為源頭的事故傷害是雙重程序的共同審查對象。因此,事故傷害既是工傷認定行為是否合法的焦點,也是能否認定為工傷的焦點。
二、制度差異
1.舉證責任不能排除主動調(diào)查權(quán)
勞動部門作為專門的行政機關,有義務查清事實真相,并且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也明確賦予了其調(diào)查核實權(quán)。用人單位雖然承擔反舉證責任,但是用人單位的自認或放棄,并不必然導致能夠予以認定為工傷。如果用人單位未進行反舉證,勞動部門被動獲得的材料僅由職工提供。此時,勞動部門對材料當然有審查核實權(quán),主動調(diào)查亦是合法的,并非違反其的中立地位。因此舉證通知書中勞動部門告知用人單位的“依據(jù)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作出工傷認定”,既包括認定為工傷也包括認定為非工傷。
2.行政性而非裁判性
主動性是行政權(quán)的實質(zhì)要求,而被動性則是裁判權(quán)的應然底線。這一基本特征,即使在依申請行政行為或訴訟法賦予法院調(diào)查權(quán)的特定情形下,也依然貫穿著。應職工申請且為用人單位設定抗辯責任的工傷認定,并不能否定勞動部門行使的權(quán)力是主動性的行政權(quán),這一性質(zhì)自然內(nèi)含著為了查清真相而主動調(diào)查取證,而非囿于被動獲得的職工或用人單位提供的材料。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正是表達了勞動部門的主動調(diào)查權(quán)。
3.行政權(quán)與中立性的融合
通常中立性與裁判權(quán)相聯(lián),但并非僅僅被動才能產(chǎn)生中立。行政權(quán)的中立,既有可能性也具義務性。在工傷認定中,勞動部門面對直接相對人職工與利害關系人用人單位,當然應保持中立地位。如司法裁決一般,做到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因行政權(quán)的特性,在事實認定中,較司法裁決承擔著主動性。因此,勞動部門遵守法定程序、主動查清事實,是以行政權(quán)的方式實現(xiàn)著中立。
4.行政與司法的后果差異
舉證責任-→證明不能-→不利后果,這是一般公式。行政程序與行政訴訟,均基于對處于弱勢地位當事人的保護,分別為用人單位和勞動部門設定了舉證責任倒置。依上述公式邏輯,當用人單位或勞動部門不能證明“反”,則推論為“正”。此一般結(jié)論,自具有合理性。但舉證責任因分屬于兩種制度框架,則行政與司法的差異為其運行設置了不同的情景。
(作者單位: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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