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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糾紛  
合同約定解除應否考慮違約程度
出處:法律顧問網(wǎng)·涉外jeanmcdaniel.com     時間:2011/11/17 15:03:04

合同約定解除應否考慮違約程度
◇ 姚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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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2007年2月,測井公司與摯信公司簽訂《住宅項目聯(lián)建合同》,約定:摯信公司根據(jù)測井公司的需求組織某住宅項目建設。聯(lián)建面積38310平方米,均價為246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1.合同簽訂后一周內(nèi)支付聯(lián)建款的10%;2.開工后兩周內(nèi)支付聯(lián)建款的15%;3.工程施工到±0后兩周內(nèi)支付聯(lián)建款的15%;4.主體工程封頂后兩周內(nèi)支付聯(lián)建款的30%;5.主體工程完工后兩周內(nèi)支付聯(lián)建款的25%;6.支付聯(lián)建款剩余的5%。如果測井公司未能按合同約定期限、方式支付工程進度款,摯信公司有權解除合同。

  實際履行過程中,雙方協(xié)商一致將聯(lián)建面積減少為30820平方米。

  2008年5月26日摯信公司以建材、人工費漲價為由要求每平方米增加400元,但未達成一致意見。7月24日,摯信公司以對方未按合同約定支付主體結構封頂后聯(lián)建款為由,解除《住宅項目聯(lián)建合同》。測井公司提出異議,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2009年5月19日,測井公司起訴到法院,請求確認摯信公司解除合同行為無效,合同繼續(xù)履行。

  一審法院依據(jù)變更前的38310平方米計算聯(lián)建款,認定到主體結構封頂后測井公司尚欠2327萬元聯(lián)建款,構成違約,摯信公司按約解除合同行為有效,駁回了測井公司的訴訟請求。測井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應依據(jù)變更后的30820平方米計算聯(lián)建款,經(jīng)查,到主體結構封頂后尚欠311萬元,已構成違約,但由于違約程度輕微,且雙方僅約定“測井公司未能按合同約定期限、方式支付工程進度款,摯信公司有權解除合同”,沒有對未支付工作進度款的具體數(shù)額進行約定,此種情況下應由法院依職權確定合同是否繼續(xù)履行。對于此違約程度輕微且約定不明之情形,摯信公司無權解除合同,遂改判合同繼續(xù)履行。

  【各方觀點】

  關于合同解除問題,一直以來,大家關注的焦點集中在法定解除上,而對于約定解除涉及較少。本案具有典型性,涉及兩個問題,一是何謂合同解除條款約定不明,如果約定不明如何處理;二是約定解除情形下是否完全不考慮違約程度。實際上兩個問題的關鍵是,對于約定解除的適用司法實踐中是否應加以必要的限制。就本案主要有以下觀點:

  測井公司:本案的起因是測井公司不同意摯信公司漲價的不合理要求,測井公司一直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且對法院認定的欠付工程款的事實沒有過錯,摯信公司通知解除合同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如果支持其解除合同行為,對測井公司明顯不公。

  摯信公司:本案約定解除的條件是具體明確的,只要測井公司未按照約定期限、方式支付工程進度款,其就有權解除合同。該約定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現(xiàn)一、二審法院均判定測井公司欠付工程進度款,不管測井公司的主觀認識如何,本案約定解除條件已經(jīng)成就。

  二審法院:約定解除亦應考慮違約程度問題,本案測井公司違約程度輕微,雙方雖然約定測井公司欠付工程款,摯信公司有權解除合同,但對欠付工程款達到何種程度沒有具體約定。此種情況下,是否解除應由法院根據(jù)案件的具體情況加以判斷,最終判決合同繼續(xù)履行,是結合本案輕微違約的實際情況,基于公平原則,維護交易秩序穩(wěn)定之考量。

  部分學者:約定解除條款必須明確具體,約定不明視為沒有約定。約定不明情形下,法院判定合同是否解除時,得依法定解除之條件判斷。本案二審認定測井公司構成違約,但和7000多萬元的總工程款相比,僅欠付300余萬元工程款是一般違約,不構成根本違約,為了維護交易秩序穩(wěn)定,涉案合同應繼續(xù)履行。

  【法官回應】

  應對約定解除予以限制以維護交易安全

  本案對于約定解除條款的適用具有典型性,各方觀點中,部分學者的觀點和二審法院的觀點看似一致,實際上還是有區(qū)別的。部分學者的觀點是以約定不明為前提,轉(zhuǎn)而判斷法定解除條件是否成就,進而判斷是否支持合同解除行為。而本案二審法院判決的重點則在于,或者說其隱含的意思是,即使對解除條件約定十分明確且已經(jīng)成就(當然本案約定解除的條款不能說十分明確),一方雖然構成違約,但程度輕微,法院能否以此為理由限制對方約定解除權的行使。質(zhì)言之,就是在審判實踐中,是否對約定解除權予以必要的限制。筆者認為,合同約定解除應考慮當事人的違約程度,人民法院應對約定解除權予以必要限制。主要理由如下:

  1.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必須明確具體

  合同約定解除條件與合同關系的穩(wěn)定性密切相關,與合同各方當事人的利益緊密相連。約定具體明確是一個事實標準,如果當事人對解除合同的條件約定不明,可能出現(xiàn)的情況是,一方認為約定解除的條件已經(jīng)成就,而另一方認為約定解除的條件沒有成就,當訴諸法院時,法官也只能通過對約定解除條件的文意解釋來確定條件是否明確。如果通過文意解釋,無法判斷合同約定解除的具體條件,則意味著合同解除約定不明。一般認為,約定不明視為沒有約定,此種情況下,約定解除條款不再適用,合同能否解除準用法定解除之判斷標準。

  但是,針對具體個案,對于約定解除條件是否明確可能會有不同認識。以本案為例,對“測井公司未能按合同約定期限、方式支付工程進度款,摯信公司有權解除合同”之約定是否明確就有不同認識。有觀點認為,這個約定是明確的,只要測井公司未按約定期限或方式支付工程進度款,合同解除權就成就,F(xiàn)在二審法院認定,測井公司未按約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的數(shù)額達300余萬元,明顯構成違約,已符合該約定解除的條件,而且該條約定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性的規(guī)定,亦不危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更進一步來講,即使測井公司欠付1元工程款,也是未按約定期限支付工程款,舉輕以明重,本案欠付300余萬元工程款當然可以解除。再者,如果測井公司認為該約定屬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應提起撤銷之訴,而其并未提起,法院當然應認可摯信公司解除合同的效力。而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該條約定明顯屬約定不明確,根據(jù)此條,認為欠付1元或1000萬元均可以解除合同,顯然是約定不明,約定不明時,則準用法定解除的判斷標準。本案欠付300余萬元僅是一般違約,不構成根本違約,合同不得解除。兩種觀點爭執(zhí)不下,因為從文意上看本案既可以說約定不明,也可以是約定明確,只不過對測井公司一方過于苛刻而已。那么,此時不得不考慮另外一個路徑,此種情況下即使約定解除條件成就,法院是否能對約定解除加以必要限制?如果進行限制,理由何在,這就引出下文的論述。

  2.對合同約定解除加以必要限制是維護交易穩(wěn)定的需要

  盡管合同是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的產(chǎn)物,但是解除合同條件約定的過于隨意,會使合同被解除的危險增加,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穩(wěn)定。而且,有可能會使解除權人惡意行使解除權,從中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造成違約方損失過大,有違公平正義。有觀點主張,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應是嚴重影響合同一方或雙方重大利益的情況,否則,不能約定作為解除合同的條件,即使寫進了合同,應視為該條件不存在,不產(chǎn)生合同解除權。筆者不完全認可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應是嚴重影響合同一方或雙方重大利益的觀點,但為了維護交易安全的需要,如果當事人對約定解除的條件過于隨意,或者對一方過于寬松而對另一方過于苛刻,則法院有必要予以審查。本案即是如此,根據(jù)“測井公司未能按合同約定期限、方式支付工程進度款,摯信公司有權解除合同”之約定,如果認為欠付1元和欠付1000萬元合同解除權同樣成就,這樣的約定就過于隨意,使摯信公司有了濫用解除權的危險,法院必須進行審查。

  3.對約定解除加以必要限制是利益衡平的需要

  合同解除權制度的立法價值是相關主體之間的利益衡平,對利益衡平的追求是對約定解除權進行限制的根本動因。關于追求衡平的利益主體,應做廣義理解,不僅僅局限于合同主體之間的,還應包括合同個人和社會之間的利益衡平問題。傳統(tǒng)的合同自由在強調(diào)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時,卻忽略了主體事實上的不平等狀況。另外,基于社會公正的考慮,當代各國立法基本上都對當事人私權利的行使做了必要限制!叭魏我环N私法制度都是建立在私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基礎之上的,如果個人利益的膨脹打破了這種平衡,法律就要進行糾正而恢復!币虼,從實現(xiàn)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個人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的衡平角度來說,應當對約定解除權的行使進行必要的限制。當然,由于約定解除權從根本上來說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因此限制解除的事由不可一概而論,只能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根據(jù)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同時還應遵循一些原則:首先,應遵循不損害公共利益原則。個體利益實現(xiàn)的同時可能會給社會造成損害。因此,對實現(xiàn)個人利益最低的法律要求是不損害社會利益;其次,應遵循利益限制的衡量原則!叭魏畏啥伎赡芤驗樘囟ǖ谋匾碛啥鴮θ藗兊睦孢M行必要的限制。但是這種限制必須有合理的界限和標準。”因此利益的衡量是對約定解除權進行限制的核心。本案如果支持摯信公司解除合同的行為,其將因此獲得巨大利益,而測井公司的幾百個職工集資建房的初衷無法實現(xiàn),顯然不公平。衡平各方利益是法院的重要職能,在當事人之間的利益發(fā)生嚴重不平等時,法院就可以基于公平考量施加影響,以保證合同主體利益的均衡。

  綜上,本案中,拋開當事人約定是否明確一節(jié),為了維護交易的穩(wěn)定,從利益衡平的角度,考慮到當事人的違約程度比較輕微,從而對另一方的約定解除權加以限制,是必要的、合適的。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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