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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是否承認和執(zhí)行大韓商事仲裁院仲裁裁決的請示的復函
作者:石家莊趙麗娜律師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wǎng)·涉外jeanmcdaniel.com     時間:2011/7/7 13:31:00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是否承認和執(zhí)行大韓商事仲裁院仲裁裁決的請示的復函

2006年3月3日 [2005]民四他字第46號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5]黑高商外他字第1號《關于(株)TS海碼路申請承認并執(zhí)行大韓商事仲裁院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大韓商事仲裁院就(株)TS海碼路與大慶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之間的開發(fā)協(xié)議和連鎖協(xié)議糾紛,于2004年10月22日做出了第04113-0004號仲裁裁決。大慶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在(株)TS海碼路向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zhí)行該仲裁裁決后,以仲裁庭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大韓民國關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協(xié)助的條約》第4條和第8條的規(guī)定向其送達開庭通知書和仲裁裁決書為由主張拒絕承認和執(zhí)行該仲裁裁決。由于雙方當事人在開發(fā)協(xié)議和連鎖協(xié)議中明確約定“仲裁適用《大韓商事仲裁院仲裁規(guī)則》”,而本案仲裁庭按照該仲裁規(guī)則的規(guī)定通過郵寄方式向大慶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送達了開庭通知書和仲裁裁決書,也有證據(jù)證明大慶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收到了上述開庭通知書和仲裁裁決書。雖然仲裁庭在送達開庭通知書和仲裁裁決書時未附中文譯本,但通過郵寄方式送達以及未附中文譯本的做法并不違反韓國仲裁法和《大韓商事仲裁院仲裁規(guī)則》的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大韓民國關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協(xié)助的條約》中有關“司法協(xié)助的聯(lián)系途徑”和“文字”的規(guī)定,僅適用于兩國司法機關進行司法協(xié)助的情形,不適用于仲裁機構或者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的送達。大慶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沒有舉證證明本案仲裁裁決存在我國參加的《1958年承認執(zhí)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5條第1款規(guī)定的情形,本案仲裁裁決依法應予承認和執(zhí)行。
此復

 

附: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于(株)TS海碼路申請承認并執(zhí)行大韓
商事仲裁院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
2005年lO月14日 [2005]黑高商外他字第1號最高人民法院:
(株)TS海碼路申請承認并執(zhí)行大韓商事仲裁院仲裁裁決一案,哈爾濱市中級法院經審查,擬裁定不予承認大韓民國商事仲裁院第 04113-0004號仲裁裁決在中國境內的效力,并報請我院審查。我院在審查中形成兩種意見:多數(shù)人意見認為,應承認和執(zhí)行該裁決;少數(shù)人意見認為,此案存在拒絕承認和執(zhí)行的情形,應駁回(株)TS海碼路的申請。審判委員會經研究決定將上述兩種意見報請鈞院請示。現(xiàn)將案件情況報告如下: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申請人(株)TS海碼路。住所地,大韓民國漢城特別市松坡區(qū)新川洞7-23。
法定代表人崔相允,代表理事。
被申請人大慶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大慶市讓湖路區(qū)西賓路7號(大慶商廈一層)。
法定代表人王江龍,總經理。
二、案件由來和審理經過
申請人(株)TS海碼路(以下簡稱海碼路)于2005年4月向哈爾濱市中級法院申請承認并執(zhí)行大韓商事仲裁院第04113-0004號仲裁裁決,哈爾濱市中級法院經審查認為此案存在可能導致該仲裁裁決不予承認和執(zhí)行的情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報請我院審查。我院于 2005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我院審判委員會對本案也進行了審議。本案現(xiàn)已審查完畢。
三、申請人請求事項及被申請人抗辯理由
申請人海碼路稱,因大慶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派派思)未按約定履行支付相關費用的義務,海碼路向大韓商事仲裁院提請仲裁,大韓商事仲裁院于2004年10月22日作出第04113-0004號仲裁裁決,該裁決已在大韓民國發(fā)生法律效力,且未被提請撤銷。大韓民國已于1973年5月9日加入《承認及執(zhí)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 (以下簡稱《紐約公約》)。綜上,向法院申請承認大韓商事仲裁院第 04113-0004號仲裁裁決,并裁定由派派思承擔與本案相關的案件受理費、執(zhí)行費及律師代理費。
被申請人派派思稱:(1)該仲裁裁決違反仲裁程序,對派派思不能發(fā)生法律效力。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大韓民國關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協(xié)助的條約》第四條,司法協(xié)助應當通過各自指定的中央機關直接進行聯(lián)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為司法部,在大韓民國為法院行政處。而大韓商事仲裁院在仲裁該案時,未按照條約規(guī)定方式向派派思送達仲裁開庭通知書和仲裁裁決書等,而是直接郵寄給了派派思,并且又違反該條約第8條關于使用文字的規(guī)定,未附有中文譯本。因被申請人不懂韓文,并不知道是仲裁院的通知,未予以重視,也就未能按時參加開庭,喪失了陳述理由的機會。(2)因大韓商事仲裁院違反了送達程序和使用文字的規(guī)定,未能以適當方式通知派派思,故根據(jù)《紐約公約》第5條之規(guī)定,對該裁決應拒絕承認和執(zhí)行。
四、查明的簡要事實
查明:2001年8月16日,海碼路與派派思簽訂“PoPeyes'’開發(fā)協(xié)議和連鎖協(xié)議,由海碼路賦予派派思連鎖經營的權利,派派思應向海碼路支付特許權使用費及開設店鋪費用。協(xié)議還約定:協(xié)議依大韓民國法律解釋;與協(xié)議相關的問題發(fā)生糾紛時可提交仲裁,仲裁員在韓國大韓商社仲裁委員會(The Korea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Board,又譯為大韓商事仲裁院)挑選,議長由大韓商社仲裁委員會選出。此外,協(xié)議中派派思預留的通知地址是:“大慶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大慶市讓胡路區(qū)北方建材城11-3號,總經理王江龍”。協(xié)議履行過程中,海碼路以派派思未按約定支付相關費用為由向大韓商事仲裁院提請仲裁,大韓商事仲裁院于2004年10月22日作出第04113-0004號仲裁裁決,認定“向派派思送達仲裁申請書后,兩次沒有出席且未作任何答辯”,裁決:(1)派派思支付海碼路人民幣375342.14元和美金30000元,同時支付對該金額自2004年4月16日起至2004年10月22日止年利率為6%的利息和20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債務時止年利率20%的遲延利息; (2)確認派派思在與海碼路締結的2001年8月16日的開發(fā)合同及連鎖合同上不享有權利;(3)仲裁費用由派派思負擔。上述仲裁裁決已在大韓民國發(fā)生法律效力,且未被提請撤銷。
另查明:大韓商事仲裁院分別于2004年7月19日、2004年10月27日通過敦豪快遞(DHL)向派派思送達仲裁通知及裁決書,其快遞運送單系以英文書寫,發(fā)件人大韓商事仲裁院,收件人派派思,聯(lián)系人王江龍,電話459-582-5666,地址是中國黑龍江大慶市薩爾圖區(qū)友誼大街12號。但該地址不是派派思的營業(yè)地址。王江龍在異議申請書中承認收到了快遞郵件,但因郵件中材料無中文譯本,又不懂韓文,不知道是仲裁院的通知,未參加開庭。
此外,中國與大韓民國均已加入《紐約公約》。中國與大韓民國于2003年7月7日簽訂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大韓民國關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協(xié)助的條約》,該條約已于2004年2月29日經中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大韓民國仲裁法》認可投遞方式送達,并以投遞的當日視為被投遞人已接收,仲裁當事人撤銷裁決的申請應當在收到生效的裁決書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
五、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查意見及理由
哈爾濱市中級法院認為,海碼路與派派思之間的糾紛屬于因契約性的商事法律關系引起的爭議,根據(jù)我國法律規(guī)定可以用仲裁方式解決。被申請人派派思在該院轄區(qū),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和執(zhí)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及查明的事實,申請人海碼路請求承認并執(zhí)行大韓商事仲裁院仲裁裁決,符合立案受理條件。因被申請人派派思認為存在可能拒絕承認與執(zhí)行的情形,且該院依職權審查后,確認存在“未協(xié)議選定仲裁機構”以及“未按約定地址通知仲裁”的事實,屬于拒絕承認與執(zhí)行的情形。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guī)定,擬裁定不予承認大韓商事仲裁院第04113-0004號仲裁裁決在中國境內的效力。
六、我院審查意見和理由
我院經審查認為:
1.中國及大韓民國均已加入《紐約公約》,因此,對于申請承認及執(zhí)行大韓民國仲裁裁決的事項,應當適用該公約。根據(jù)《紐約公約》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guī)定,申請人海碼路請求事項符合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條件,哈爾濱中級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2.哈爾濱中級法院所稱“未協(xié)議選定仲裁機構”不能成為拒絕承認并執(zhí)行本案仲裁裁決的理由。(1)根據(jù)《紐約公約》第5條第1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和執(zhí)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第四條規(guī)定的精神,此問題應屬當事人請求才予以審查的情形,而本案被申請人派派思提出的不應承認裁決的理由中,并未提及此問題,法院不應依職權審查。(2)本案涉及的開發(fā)協(xié)議及連鎖協(xié)議中約定雙方產生糾紛時“可提交仲裁,仲裁員在韓國大韓商社仲裁委員會挑選,議長由大韓商社仲裁委員會選出”,由此可見,協(xié)議中的仲裁條款以及對仲裁機構的選擇是明確的,不存在“未協(xié)議選定仲裁機構”的情形。
3.哈爾濱中級法院所稱“未按約定地址通知仲裁”也不能成為拒絕承認并執(zhí)行本案仲裁裁決的理由。(1)本案中被申請人派派思并沒有以大韓商事仲裁院“未按約定地址通知仲裁”為由,請求對仲裁裁決不予承認,法院對此不應依職權審查。(2)此案涉及的仲裁事項適用大韓民國仲裁法,而大韓民國仲裁法認可投遞送達的效力。由此,雖然大韓商事仲裁院通過敦豪快遞(DHL)向派派思送達仲裁通知及裁決的地址與開發(fā)協(xié)議及連鎖協(xié)議中預留的地址不同,但該快遞并未被退回,而且,派派思法定代表人王江龍也承認收到過快遞文件,只是因不懂韓文未予重視。因此,可以認定大韓商事仲裁院已向派派思通知仲裁。
4.關于此案是否存在拒絕承認并執(zhí)行仲裁裁決情形的問題。
關于派派思提出的大韓商事仲裁院未按中韓條約規(guī)定的方式送達,該裁決不能對其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答辯理由,我院認為,中韓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大韓民國關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協(xié)助的條約》是針對兩國之間有關司法領域內需要協(xié)助事項所做的規(guī)定,不應對仲裁事項產生效力。因此,派派思此項抗辯理由沒有法律依據(jù),擬不予采納。
派派思還提出大韓商事仲裁院未按《紐約公約》對其以適當方式通知,對該裁決應拒絕承認和執(zhí)行。對此,我院審判委員會經討論形成以下兩種意見:
多數(shù)人意見認為,海碼路與派派思雙方協(xié)議已約定依大韓民國法律解釋,并選擇將爭議的事項交由大韓商事仲裁院裁決,因此,仲裁程序應符合仲裁地大韓民國的法律規(guī)定。根據(jù)《韓國仲裁法》第23條規(guī)定,“(1)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仲裁程序中使用的一種或幾種語言。沒有上述的約定,仲裁庭應當決定該語言,否則應使用韓語。(2)除非另有特別約定,上述第一款所述的約定或決定應適用于當事人提交的任何書面文件、庭審中、仲裁庭的裁決書、決定或其他通訊中。 (3)仲裁庭如認為必要,可以命令當事人提交的任何書面證據(jù)附具第一款所述語言的翻譯文本。”因本案雙方的協(xié)議中沒有約定仲裁所使用的語言,大韓商事仲裁院使用韓文通知派派思參加仲裁,并不違反《韓國仲裁法》的規(guī)定,該通知是適當?shù)。派派思未參與仲裁,是其作為與韓國企業(yè)進行交往的商事主體未盡注意義務,對所送達的材料沒有重視造成的。因此,本案不存在《紐約公約》第5條所列情形,對大韓商事仲裁院第04113-0004號仲裁裁決應予承認和執(zhí)行。
少數(shù)人意見認為,雖然本案爭議的送達方式符合當事人雙方選擇的仲裁地大韓民國的法律規(guī)定,但如果該國法律與其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有不同規(guī)定的,應適用國際條約。大韓民國已加入《紐約公約》。根據(jù)《紐約公約》第5條,仲裁機關對于指派仲裁員或仲裁程序,應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紐約公約》中雖然沒有詳細指明“適當通知”的具體內容,但根據(jù)對“適當”及“通知”的文字含義、作用和目的的一般理解,“適當通知”至少應當是該“通知”及其內容能夠為被通知人所知道或應當知道:接到的是通知、發(fā)出通知者的身份以及通知的內容,從而使被通知人能夠判斷、選擇是否行使權利,進行申辯以及如何行使。本案中作為被通知人的派派思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中國法人,大韓商事仲裁院在向中國境內中國公民、法人送達有關通知、裁決等文書時,應當尊重中國的語言習慣,附送中文譯本。派派思作為中國法人,在接到以英文書寫的快遞運送單以及沒有中文文本的文件時,不可能一定知道也沒有理由應當知道該快遞系從何處發(fā)出、為何發(fā)出、系何內容,同時也沒有義務必須知道上述文件內容。因此,大韓商事仲裁院在作出本案仲裁裁決過程中對派派思的通知是不適當?shù),此案存在拒絕承認并執(zhí)行仲裁裁決的情形。派派思此項抗辯理由成立,根據(jù)《紐約公約》第5條第1項 (乙)之規(guī)定,應當駁回申請人海碼路的申請,拒絕承認和執(zhí)行大韓商事仲裁院第04113-0004號仲裁裁決。
鑒于以上兩種意見分歧較大,特報請鈞院審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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