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德興市人民法院一審審理了一起離婚案件,離婚的起因竟是男方要求兒子改姓,結果造成夫妻雙方矛盾加劇,最后鬧到法院。后經法院組織調解,雙方一致同意解除婚姻關系,婚生子胡某由被告舒某撫養(yǎng),但其要求改姓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由于原告胡某家沒有男丁,故經人介紹,在2008年4月24日,被告舒某按照農村習俗以“入贅”的形式與原告胡某登記結婚,2008年11月14日,生下兒子胡某,后被告后悔“入贅”,要求給兒子改姓,原告不同意,被告以此為由長期不回家,不給原告母子撫養(yǎng)費,故原告訴請要求判決離婚,兒子由被告撫養(yǎng)。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夫妻雙方的結婚自由也有離婚自由,由于雙方一致同意結婚婚姻關系,法院理應支持,同時雙方也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扶養(yǎng),故也應得到支持,本案的特殊之處即在于被告是否可以將其兒子改姓的問題,由于姓名是一個自然人與其他社會成員相區(qū)別的符號,是人格權的重要內容。我國相關法律規(guī)定,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子女到底隨誰姓,法律雖沒有做出硬性規(guī)定,由父母雙方協(xié)商確定。但是經父母協(xié)商確定下來的子女的姓名,父母中的任何一方一般不得隨意改變,否則,就是把父母雙方均享有的子女隨其姓的權利變成了一方獨有的權利,實質上侵害了對方享有的子女隨其姓的權利,故本案中,被告要求改姓的要求理應得不到支持。